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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秉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執字第9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秉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各應更正「115/01/21,20時1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115/01/17,23時48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本件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皆屬同質性之毒駕公共危險犯行、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重疊等情狀,且經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其函覆:已知悔改,於案件發生後已主動赴醫院精神科及成癮防治門診進行治療,亦努力工作照顧家人,請於合併定刑時給予從輕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