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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林秋森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即00號0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秋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秋森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1年刑保工字第183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秋森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2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對具保人及被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2份、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