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世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世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全(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本院,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廖世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7/30 113年11月間某日至114/01/17為警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04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114年度簡字第1481號 判決日 期 114/04/16 114/07/2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114年度簡字第148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4/05/22 114/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77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