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帛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3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帛倉現因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35號詐欺等案件為本院羈押中,然因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當初為朋友所騙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也是希望能賺取更高工資減輕家中負擔,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交保後會從事正當工作,沒有反覆實施之虞及逃亡之虞,請以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內、責付、限制住居及定時報到以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8月3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自陳是因經濟困難始為本案犯行,從事取款達2個月,提領次數非少,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以及被告本有詐欺、洗錢前科等情狀,堪認在客觀情形未改變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經比例原則衡量,認有羈押以防止再犯之必要,爰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當犯罪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起訴後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竟又於本案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前後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高度相同,其於本案甚且擔任提領車手,屬共同正犯,所為犯罪行為態樣對法益之侵害相較前案更屬激烈,可非難程度更高,顯然被告法遵意識薄弱,僅因個人所陳經濟困頓之因素就屢次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顯然依本案客觀情狀及被告主觀惡性觀察,其仍有高度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無法期待其於短時間內即能知所悔悟,更無法期待具保等較輕微之手段能夠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拘束力以預防再犯,且經比例原則衡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法定刑非輕,且被害人數眾多,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國家對被告之訴追、預防被告再犯等公益考量,相較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並無失衡,故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原因仍

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實無法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業如前述,聲請意指所指各情,經本院綜合考量後均不足以影響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另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無逃亡之虞等語,並不影響本院對強制處分之判斷,附此指明。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