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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峻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翊就本案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雖有前案在身,但已明白自身錯誤,也願改正,並願早日工作以償還被害人之損失;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與父親及祖母同住;是被告並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虞,更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法院就是否准予停止羈押,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

7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

㈡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本院為上開裁定後,雖本案第一審程序業已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8月17日宣判,惟被告所具之「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原羈押原因難認會因訴訟進度而有所改變;又被告於本案遭羈押前,已因涉犯另一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該案羈押期間為114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該案第一審判決並已於115年3月20日宣判,然被告竟又於115年6月1日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縱歷經前案之羈押、偵審程序、科刑宣告,仍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其再犯。綜合審酌上開各情,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上防禦權等私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