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翊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翊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時間分布在民國113年7月間至114年1月間,考量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尚屬有間,並衡酌所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可塑性,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逾期未就本院函詢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犯罪日期 114年1月27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0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115年度簡字第2277號 判決日期 114/06/30 115/04/15 115/06/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 115年度簡字第22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1/13 115/04/15 115/08/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936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360號 2罪經上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3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