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奕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奕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奕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114/12/24~114/12/29」,更正為「112/12/24~112/12/29」),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異同、法律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案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115年9月3日新北院胤刑台115聲3276字第49441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朱奕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24~112/12/29 114/03/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8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115年度簡字第591號 判決日期 114/05/02 115/06/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115年度簡字第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6/10 115/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0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2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