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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財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75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財源因偽造文書案件(115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分115年度執字第7590號執行案件(下稱本執行案件)執行,惟因家中無人,在外工作,故未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受刑人誤繕為執行指揮書),突然被拘提到案造成工作一團亂,懇請檢察官能停止執行,改以社會勞動(受刑人誤繕為役務勞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對本執行案件(即聲明異議狀所載新北地檢署執行指

揮書(甲)字號115年執卯字第7590號)聲明異議,並請求檢察官停止刑之執行,同意改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受刑人請求之對象為檢察官,惟因聲明異議之審查主體為法院,為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本院仍應審究其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執前開意旨聲明異議,按易服社會勞動,程序上應係

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惟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31日經拘提到案後,因未能繳清易科罰金,乃經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嗣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主張、亦未提出其曾另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否准之事證,則檢察官依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指揮即無不當之可言,是其逕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