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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明祥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字第92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明祥(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期短暫,若繼續執行而不予停止,縱使法院認定檢察官原處分違法,仍無實益,將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保障受刑人合法訴訟救濟權益,避免造成無可挽回之遺憾,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民國115年1月16日23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攔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20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217600ng/mL)反應,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曾於110年8月、111年8月、113年1月均涉有施用毒品案件,復於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且於本案後之115年4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8138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2號案件審理中,有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者,近年來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而施用毒品後駕車更易造成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危險,受刑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紀錄,仍不知悔改,猶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極大威脅,受刑人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仍不能深思反省,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從而,本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是以,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辛珮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