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崴丞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5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禁止受授物件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被訴主持犯罪組織、詐術使人出國、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等罪名,並未犯嫌重大,本案並無犯罪組織存在,被告係因與告訴人A1有債務糾紛而偶然發生衝突,亦未以詐術使A1出國,無法排除A1因積欠被告債務而心生怨恨挾怨報復之可能,又關於毆打被害人江○雄之事,與被告無關;縱使被告上述罪名犯嫌重大,被告亦從未有任何串證、滅證之客觀事實。另就被告坦承犯罪部分,販賣毒品部分實無可能再行翻異其詞,而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其餘已坦承部分非屬重罪,亦無串證、滅證之疑慮,且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由檢方訊問,相關證據已經鞏固,被告縱使對起訴之部分犯行有答辯,惟此屬被告身分伴隨之權利,並非須透過羈押處分始得進行案件,對於卷內證據與嗣後傳訊相關證人之證詞,係法院證據採擇之問題,本案證據搜集已大致鞏固,應無串證之虞,被告亦保證絕不與相關證人聯繫。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為非當,就毒品犯行亦已積極承認錯誤,面臨偵審教訓已使嗣後絕無可能再為類似犯行,故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以上如有疑慮亦得以相關措施如高額具保金、禁止接觸證人、配戴電子手環等得以防免,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處分。㈡如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審酌被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與本案毫無關係,而准許被告例外對於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得以接見,俾符比例原則及兼顧人倫常情。㈢另對於原處分禁止被告受授物件部分,於先前偵查中檢方未有相關之聲請,對於本件案件之審理該處分似無必要,原處分似未就此部分詳述禁止受授物件之理由,請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變更,俾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駁回聲請部分(即原處分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以下犯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之利用未滿18歲之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妨害犯罪組織成員脫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僅坦承傷害、強制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否認部分與卷內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不符,本案尚未進行調查程序,仍有可能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指派證人蘇子竣販賣第三級毒品,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另有指派其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訊問筆錄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
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被訴各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有如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就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部分均否認犯罪,參以被告被訴該等罪名刑責甚重(所涉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項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罪之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相識,所辯內容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不符,倘若任其在外或在看守所內得以自由接見、通信(包括與家人接見、通信),確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尋求其他共犯或證人藉詞迴護,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包括家人在內)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經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包括家人在內)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㈢是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故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受授物件部分:本件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附理由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未同時諭知應禁止受授物件(見訴字卷第62頁之訊問筆錄);嗣於押票上雖勾選「禁止受授物件」之選項,然未敘明增加禁止受授物件之理由,亦未敘明禁止受授物件之對象、範圍、期間(見訴字卷第67頁之押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完全禁止受授物件之理由及必要性,是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受授物件部分,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禁止受授物件部分予以撤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黃丞蔚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