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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賈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賈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賈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又上開罪刑,業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民國115年7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附件編號1之桃園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確為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15年3月17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則表示其無意見等情,則有115年9月14日受刑人意見查詢表1份可參。

㈡爰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附件編號2所示二罪之間則是犯罪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均相同,行為時間亦極為相近。此外,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整體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中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