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彤緯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彤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彤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一判決),且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於民國115年9月3日以函詢方式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送達受刑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並於115年9月7日由帝后花園-亞歷山大區管理中心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附於本院聲字卷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已足。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受刑人洪彤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3/10/22 113/10/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6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判決日期 114/11/28 114/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1/31 115/01/31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74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