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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柳睿祺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睿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睿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本件受刑人柳睿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刑聲請切結書(受刑人於民國115年8月4日填寫並簽名捺印)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意見,未予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1/08/17 111/03/01 111/09/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8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280號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1/11/10 113/03/14 114/09/24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15 113/08/01 115/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94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9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785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