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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嘉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嘉蔚所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李嘉蔚所犯如附表B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B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蔚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A、B,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B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經查:㈠附表A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A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115年8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憑,雖上開切結書將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誤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卻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受刑人書信中表示「無論是否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定會坦然面對」,是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同意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㈡附表B部分:

又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B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其中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10月間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另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判刑,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布在109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間,又如附表B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㈢綜上所述,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A、B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受刑人115年9月10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二所示,並就主文二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於附表A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A編號1、2、4至8),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A編號3)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就附表A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併科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