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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 請 人 林瑛瑛被 告 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仕霖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銀行法等案件,曾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互助金累計總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9,600元,該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前提在於確實有扣押物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繳納予被告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之互助金12萬9,600元遭本院扣押,惟本案實查無任何聲請人現金遭扣押之相關事證,此經本院核閱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無誤,且本院已諭知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包含同案被告張仕霖、丁慶安、黃宇甄、張瑜恩、楊芷寧、江明亮、張家妘、劉軒寧,詳如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之主文欄),而該案甫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宣判,檢察官及被告是否提起上訴,仍屬未定之天。從而,聲請人所指遭扣押之現金並非扣押物,且本案判決是否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確定,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