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扶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全數認罪,而本案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已具結,再加上伊母親在療養中心恐無人看照,且照護費用尚須由伊支付,是本案並無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情事,亦無羈押之必要性,伊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讓伊可以返家處理家事,伊也會配合到庭以完成本案審理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等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被告於查獲時尚有衝撞員警之舉,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全部坦承犯罪,惟其前後供述並非始終一致,其偵查中之供述尚與卷內證人證述內容歧異,於後續準備、審理程序可能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況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5次,亦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而有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應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甚重,依然多次為之,是其所涉情節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羈押並禁止與本案證人王聖凱、黃聖儒、黃書婷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認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其所述須照護母親、支付看護費用等情詞,均屬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是其前揭所請,自難准許。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