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王意傑具 保 人 郭靖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靖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意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郭靖翔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檢察官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偉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