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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泰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泰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朱泰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復有明文。末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朱泰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經本院發函請其在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一節,有本院民國115年9月4日新北院胤刑恕115聲3377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曾祥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4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罪日期 114/7/17 114/8/7 114/2/12~114/7/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309號等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309號等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383號等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664號 114年度易字第166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判決日期 114/11/24 114/11/24 115/03/27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664號 114年度易字第166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2/31 114/12/31 115/06/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21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21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551號 編號1至編號2經新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