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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壬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9月7日橋檢景嶔115執聲他1171字第11590491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犯搶奪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8585號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8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9月7日以橋檢景嶔115執聲他1171字第1159049122號函覆:「有關台端聲請延期執行,業經本署核定不予准許,請查照」等語,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存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入監前尚須安排家庭

收入來源、生活費及固定支出,使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能維持基本生活,以及其工作業務上尚有需處理之事,車貸餘款尚未清償等節,請求延期執行等語,惟依據被告所述以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無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所列之事由相符,難認受刑人聲請延期執行為有理由,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