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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87號聲 請 人 張麗娟被 告 蔡榮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733號等),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榮中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33號等),經本院判決諭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聲請人係該案被害人,爰聲請發還上開1萬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犯罪所得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判決後,迄今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案判決既尚未確定,自不得逕將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對於被告繳回之上開犯罪所得具有權利或得行使債權請求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發還犯罪所得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