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朝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代 理 人 潘俊廷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58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字第15819號否准洪朝源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卷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案管轄合法: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嗣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到庭,其就宣告刑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並以114年執字第158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819號執行卷宗無訛。是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係以檢察官本於本院上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而本院為該判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基此,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管轄程序,於法相符。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五、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朝源(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5819號執行後,由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說明「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意見,否准受刑人該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當日即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8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揭受刑人本案執行卷附資料所示,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觀諸上揭資料所示,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即於114年12月26日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先行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說明如審核表附件所示之「受刑人自98年迄今,5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如易科罰金,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意見,逕予否准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嗣於115年1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於同日製作執行筆錄時,經受刑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檢察官即依上開審核表附件之內容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字第15819號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上開檢察官命令、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是以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前,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有無特殊個人事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待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後,並未進一步衡酌受刑人之個人事由與本案具體個案情況(如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之時間),於綜合評價後是否仍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援引受刑人到案前之審核表附件作成上開檢察官命令,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逕予發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且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無瑕疵可指,自難認適法妥當。
㈢另考量受刑人過往雖曾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經驗,但本次犯
罪時間距離上一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相隔近8年之時間,且本次受刑人於114年6月7日23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已經較長之休息時間後,始於翌日(8日)11時許駕駛其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受刑人身體代謝較差,因此經警攔檢執行酒測時,酒測值仍略高於法定數值(每公升0.29毫克),且受刑人自本次行為後已前往酒精戒癮門診,至今已有5次,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於行為後已積極悔改並已有著手改正惡習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5819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