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科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科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科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7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