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小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小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小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小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判決)。送監執行後,於115年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23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235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