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威翔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威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威翔前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7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