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祥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祥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祥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30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王祥緯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