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力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力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力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判共計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32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