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品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品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辰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於113年9月2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