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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韋志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韋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李韋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及案號為本院112年1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嗣其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確定,並於113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