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周李鳳嬌被 告 周慶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李鳳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周李鳳嬌因被告周慶吉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且被告現已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文字第1183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