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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睿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所為,命洪睿廷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部分,變更如下:洪睿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於每週星期五下午八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睿廷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並定期於每週星期五下午8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現因搬家,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希望能另外改去住處附近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免予羈押,並命聲請人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並定期於每週星期五下午8時前,向該址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茲因聲請人現已搬離該址,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住自由,堪認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及定期報到之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