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典佑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典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時必備之法律上程式。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16條第4項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柯典佑具狀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未敘述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其定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