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典佑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合議庭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聲請駁回裁定,係誤合法聲請為不合法,僅能視為意見書,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一)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 尚不屬於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之範圍,仍應援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亦即此種程序上違法之判決,並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即可逕依合法之上訴,續行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所稱「抗告」,應解釋為包含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在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的聲請人,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憲法法庭115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柯典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裁定命被告補正理由。因被告於115年2月9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理由狀,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已屬合法,卻因書狀處理流程,承辦股延誤至115年2月23日始收受書狀,致本院認被告未依時限補正理由,並於115年2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係屬誤合法聲請為不合法。
(三)因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屬利益被告之聲請,本院前次所為裁定,即屬違法之無效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並且為程序上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
三、聲請有無理由之審查: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認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衡諸趨吉避凶、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毒品上游未查緝到案,共犯間擔任角色、分工方法尚待釐清,又被告曾指示共犯不要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被告自陳經濟困難,在經濟條件未明顯變更情況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1月26日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白全部犯行,且上游尚未到案、指示共犯否認犯罪、經濟困難等情形,確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另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已於115年3月25日將被告釋放,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已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