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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1號陳 報 人被 告 陳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依職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護送被告陳泓宇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泓宇因罹患疾病,而有急迫情形,陳報人已先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將其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爰依羈押法第56條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5年2月5日北所衛字第1151370144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