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勝冠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勝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業於115年2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7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12月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