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偉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偉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及案號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06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