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紘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紘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紘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41號抗告駁回而確定(最後事實審判決為110年1月13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925號抗告駁回而確定(最後事實審判決為110年1月29日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9年8月10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5年2月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06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