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鋒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鋒諭所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鋒諭因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二所載(聲請書附件二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85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沈鋒諭因犯如附件二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2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院判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駁回部分: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另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19條、第124條第2項亦可參照。至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同此類推適用,乃當然之法理,亦屬一般之法律常識。
㈡查受刑人沈鋒諭因犯如附件一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件一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件一編號13所示案件之判決記載受刑人犯罪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至4月間」,並無確切之日,依照前揭說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法理,推定111年4月15日為受刑人犯罪行為終了日。
㈢次查受刑人沈鋒諭雖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7月17日確定(即附件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前曾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4月27日確定,下稱第一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6月21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月26日確定,下稱第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2日確定,下稱第四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12月7日確定,下稱第五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第六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4日確定,下稱第七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第八案);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第九案);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第十案);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26日確定,下稱第十一案),嗣上開11案復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開附件一編號13所示案件,其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111年4月15日,即係在上開11案首先判刑確定之第一案判決確定前(即111年4月27日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附件一編號13所示案件乃自應係與上開11案定應執行刑為是,而非與本件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漏未詳查,誤就聲請書附件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