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渝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渝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渝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於114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1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3月3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