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呈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呈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雖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經證明屬實者外,苟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任意撤回,俾免因其請求之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114年11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然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因有案件未判決確定請鈞長待後續判決確定後再行定應執行,以上所請懇請准,萬分感謝!」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其真意係先撤回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表示。是本件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表明撤回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之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