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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陳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陳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陳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應以有期徒刑2年為下限,有期徒刑6年2月為上限:

⒈受刑人徐陳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

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等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則應以有期徒刑2年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㈡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收受贓物、毀損公物、施用及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行為,其中偽造文書及竊盜行為,考量受刑人歷次犯罪手段雷同,且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不能回復,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另考量受刑人主觀惡性、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故意犯罪、刑罰矯治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徐陳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