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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伊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伊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伊伶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