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子曜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子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參拾陸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子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34、35之罪名欄應更正為「恐嚇取財」、編號36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徐子曜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36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1、34、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罪刑,曾經基隆地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各項情狀,及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提出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所載之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