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國政被 告 王翊存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7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國政因被告王翊存114年度金訴字第3070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均係指「本案」而言,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然倘被告係因「另案」之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次按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經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繳納6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後,本院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在監在押簡表可稽。然該案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