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AD000-A11266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被 告 陳建睿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9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3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7號),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告訴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所涉犯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至被告雖表示如同意告訴人參與訴訟會擾亂程序云云,然告訴人依法本即得聲請參與訴訟,且被告並未敘明告訴人參與訴訟何以會擾亂程序,難認被告意見可採。是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