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富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6月30日新北檢永火115執聲他字第115908950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富男(下稱受刑人)因販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為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即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拘役刑的犯罪日期,是在有期徒刑3年的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不執行拘役刑,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免拘役刑之執行,檢察官以民國115年6月30日新北檢永火115執聲他字第115908950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回覆「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案件移送執行,再行依法審酌是否免予執行」;惟因受刑人於115年10月已報假釋,實在沒有時間再等待,否則可能會在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刑,等到檢察官審酌決定「拘役刑免執行」時,拘役刑已執行完畢,只能從假釋殘刑裡面扣,損害到受刑人的人身自由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對象,認檢察官某項具體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而請求救濟者,始足當之,倘若檢察官並未為何等之「執行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持有毒品),
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13年1月16日起至116年2月10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毒品),經
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5年7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受刑人以該拘役刑之行為時間係在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前,合於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但書之規定,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免拘役刑之執行,因斯時判處拘役刑之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案件尚未確定送執行,檢察官乃以本案函文回覆「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案件移送執行,再行依法審酌是否免予執行」,核其情節,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否准受刑人免予執行拘役刑之聲請,更未對於上開拘役刑為任何具體之「執行指揮」;況且,檢察官嗣於收受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案件確定之移送執行後,即於115年9月15日以「合於數罪併罰,不執行拘役」為由將該執行案件簽結,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從而,檢察官於本案函文並未對於上開拘役刑有任何具體之「執行指揮」,且嗣後亦確係將該拘役刑之執行案件簽結,並未為任何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指揮」,受刑人僅出於個人單方面之擔憂,而為本件聲明異議,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