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嘉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更字第3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憲原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依法獲准假釋,先前收受要求提出撤銷假釋陳述意見之通知並已依通知陳述意見,後另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即115年度執更字第3157號,下稱本執行案件),指定受刑人須於民國11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1月11日(受刑人誤載為5年,逕予更正),然撤銷假釋及後續刑事執行涉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重大權益,受刑人對本執行案件及其執行依據、執行範圍與徒刑計算有所疑義,爰請求本院依法審查本案執行指揮,於認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時,依法撤銷或改為適當之處理,並請求:㈠調取本案相關確定裁判及執行卷宗,確認本執行案件之法律依據、執行刑度及執行範圍;㈡查明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已作成、處分機關、作成日期、處分理由及送達情形;㈢查明受刑人先前提出陳述意見之收件紀錄、審酌紀錄及相關程序資料;㈣查明刑期起算、折抵、接續執行、已執行日數及尚應執行日數之計算依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徒刑(含定應執行刑)期間經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時,因殘餘刑期仍為原先徒刑之一部,此時前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當屬主文內實際宣示該殘餘刑期所屬原先徒刑之法院。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7年8月20日
入監執行,嗣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之數確定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稱本案應執行刑),前開裁定確定後,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其記載起算日期為98年9月13日,執畢日期為118年3月12日,受刑人於111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因累進處遇縮刑324天,原定於11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嗣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分115年度執更字第3157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對前開執行命令及其執行依據、執行範圍與徒刑計算
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審查本執行案件之指揮當否等語,探其真意應係對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當否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既係於執行本案應執行刑期間經許可假釋,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由檢察官指揮其入監執行本案應執行刑之殘餘刑期,依前揭意旨,此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當屬作成本案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準此,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有關撤銷假釋之部分為法務部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受刑人認假釋之撤銷為不當,欲表示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循復審及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救濟之標的,自亦不能對此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