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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瀚謜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沒字第49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瀚謜(下稱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執為聲明異議標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沒字第4995號執行指揮(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執行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執行案件),乃本院所諭知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指揮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為科刑判決,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1,270元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於114年8月12日以新北檢永竹114執沒4995字第11491033190號,發函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協請執行沒收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新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觀前揭新北地檢署函文,主旨記載:請於3萬1,270元範圍內

,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等語;說明一則記載: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罪所得3萬1,270元沒收,請宜蘭監獄就保管該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等語乙節,有前揭新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憑,顯見本件執行指揮係就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執行沒收,依上揭說明,均屬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又觀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記載: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等語乙節,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在卷可考,復未見聲明異議人有何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故尚難認檢察官酌留之每月定額金錢3,000元不敷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依前揭說明,自堪認檢察官酌留每月定額金錢3,000元供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為妥適。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保管金係其親屬所寄予日用品、生活

所需,非其所賺取;親屬寄予之保管金,該保管金屬受刑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應不得執行扣款,以保護第三人之財產;保管金係雙親及家人辛苦工作賺錢所得,寄予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非聲明異議人之工作收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人誤載為同法第115條第1項),該規定係針對有工作收入、有財產所得之人所定,聲明異議人在監所服刑,故不符合上開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不得逾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語。惟查:

⒈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47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而強制執行法第五節以下之規定,針對繼續性報酬債權或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置有強制執行之執行方法限制,僅係立法者為確保債務人及其親屬不至於因債務人受強制執行,面臨生存資源遭剝奪殆盡而失去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性尊嚴所設,然尚無從以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方法限制,反推論僅得對於有工作收入、有財產所得之人開啟強制執行,蓋是否開啟強制執行與開啟強制執行後之執行方法限制,實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自不容混淆。是聲明異議人誤會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立法旨趣及曲解法規範之意義,主張其非受上開強制執行方法之適格主體,核屬無據。

⒉本件執行指揮係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追徵沒收之方式執行

,而追徵沒收乃原客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替代執行方法,重點在於追徵金錢替代價額,故受沒收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潛在之執行標的。據此,聲明異議人受其親友救濟贈與之保管金,既已成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責任財產,自得為追徵沒收之執行標的。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受贈之保管金仍為贈與之親屬所有,非其責任財產,指摘檢察官不應對保管金執行追徵沒收,顯係誤解保管金性質及追徵沒收之意義,要非可採。

⒊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沒收,並酌留每月定額

金錢3,000元供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為妥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聲明異議人所指逾越執行目的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聲明異議人泛泛稱本件執行指揮違反立法精神、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云云,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為本件執行指揮時,已酌留聲

明異議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且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