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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重嘉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6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重嘉前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惟被告受羈押後身體健康狀況急遽惡化,手指甲及手指病變極為嚴重,疑似感染疥瘡,致被告身體奇癢難耐,難以入眠,飽受身心煎熬,且被告背部長有直徑約1至2公分之腫塊,近期亦有惡化之趨勢,又被告配戴全口假牙,目前牙齦經常劇烈疼痛,咀嚼功能幾近喪失,免疫力大幅下降,考量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目前收容人數爆滿,所內醫療資源極度緊張,被告若欲在看守所內就診,往往需經歷漫長排隊等待,遑論申請戒護就醫,致影響被告之健康權及生命權,從而不應侷限於法條規定或看守所之回復為判斷,妥為審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況且被告已坦承犯罪,亦無逃亡之虞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應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酌停止羈押之聲請時,首在確認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事,若有,即應准許;若無,則應進而審酌個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並於無羈押之必要性時,准許其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被告前開身體健康狀況

急遽惡化之情形後,本院即函詢看守所被告身體狀況及是否適合羈押等情,看守所函復略以:看守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被告得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若被告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看守所當依羈押法第56條規定辦理,目前被告並未經開立轉診單等語,並檢附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因「牙周病、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之就醫紀錄乙情,此有看守所115年10月27日北所衛字第11500583030號函在卷可稽。至本院雖於準備程序當庭檢視被告身體狀況並拍照附卷,目視外觀可見明顯傷口、腫塊,惟目視之病況輕重與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認定仍屬有間,本院查閱前開被告看守所內之就醫紀錄,已有經安排6次就診之紀錄,其間並未經醫事人員安排戒護外醫,更查無被告有保外治療必要性之簽註,佐以前開函文說明,實難認被告已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應認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法定情形。

㈡又被告提出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聲請停止羈押,雖主張其已

坦認犯罪,其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羈押必要性等語,惟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認定被告羈押之原因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審酌被告本案經扣案之槍砲彈藥數量非寡,依卷證資料可見被告知悉如何非法取得槍枝,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尚難避免被告再次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並由受命法官對被告作成羈押之處分。審酌被告縱已坦承犯行,然此與其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經羈押至今,其原有外在生活之客觀情狀未生明顯改變,若經釋放猶可能透過其既有管道再次取得槍彈,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羈押之必要性已然消失,應認仍有續為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且

仍有羈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黃琪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本裁定送達後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