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孫哲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3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孫哲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惟受刑人在監罹患疝氣需外醫治療,且受刑人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不忍年邁的母親擔心,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交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161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先於114年12月2日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關於「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若今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等事項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依檢具之相關卷證資料,於同日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前於94年、95年、97年、98年、112年及113年間,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於道路上,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復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再委由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上開審核結果,並詢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嗣於114年12月2日作成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等附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與受刑人相關之事項予以衡酌考量,復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主張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所違法、不當。惟查:
⒈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發生前,受刑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於道路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於前案113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監後,隨即於114年2月25日經警查獲本案犯行,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是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⒉又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法
應慮及者為國家如何執行刑罰,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受刑人所稱之家庭狀況,尚不足以影響執行檢察官之裁量結果,亦不得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⒊另受刑人表示其因疝氣需外醫治療,然查,如受刑人需為
相關之醫療照護,自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依法聲請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治,或依法聲請保外醫治,此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亦難以此認定檢察官本案之執行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依據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判決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