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岳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岳峰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為警扣案手機1支,然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手機內容亦可由卷內資料參考,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在被告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32、30樓之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工廠內,查扣被告手機內發現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與其他公司負責人轉匯款項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及其公司於收受新北市環保局停工命令後,仍持續作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4年訴字第967號卷宗無誤。嗣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訴字第967號判處罪刑在案。扣案之手機1支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該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案應檢卷送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故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扣案之手機1支是否確非得宣告沒收之物,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需求及保全將來執行之需要,本院認於判決確定前,扣案之手機1支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裁定發還,故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